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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首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第五章 預防與治療
第 40 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一 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
  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三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
  教育上之必需品。
  四 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訂之。
  第 41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
  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
  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42 條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 4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 4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
  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
第 45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 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間
  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 執行機關 (構) 之資格。
第 46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得為下列事項︰
  一 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 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 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構) 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
第 4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
  構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
  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 48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
  教育。
第 49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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